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作为投诉处理主体
案件来源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549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行终362号
裁判要旨
涉案项目采购金额不满50万元,不属于《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国有企业采购,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依照上述文件对国有企业采购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处理
D922.29;F830;F626
2023-07-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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