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业绩"
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都明确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限制、排斥投标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个困惑:如何判定所提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比如,我们体育局体育场馆建设项目要求供应商具有体育场馆建设项目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2021-09-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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