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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引入行贿"黑名单"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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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孙某某系江苏玉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玉人公司")股东、总经理,为获取更多广西自治区公安厅的服装采购业务,请求时任广西自治区公安厅警务保障部装备处政府采购管理科科长胡某在获取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并与其约定按照中标金额的5%给予"回扣费".之后,在胡某的帮助下,江苏玉人公司陆续中标了广西自治区公安厅2200多万元的服装采购业务.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孙某某分5次送给胡某人民币共计90万元.此案中,司法机关并没有以单位行贿罪追究江苏玉人公司的刑事责任,而是仅对孙某某作出缓刑的刑事处罚.如果该公司没有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情形,虽然其业务和经营收入是通过总经理孙某某行贿犯罪所得,但仍然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且由于孙某某只被判缓刑,仍然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就导致一个窘境:犯了行贿罪的孙某某如果代表以前因为行贿而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江苏玉人公司参加某采购人的制式服装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明知其有涉案的行贿犯罪事实,仍然无法拒绝.

2021-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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