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的证明标准
串通投标行为,严重违反招标投标工作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被法律严格禁止.但由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除了参与串通投标的内部人掌握,外部人不易察觉且不易取证,导致取证难、认定难、查处难,核心就是证据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四十条根据经验法则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情形根据客观表象容易认定,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如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等),要取得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串通的主观意图和意思联络,达到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相对难度更大.对此,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是,串通投标的意思表示具有隐秘性,主观意图较难证明,故应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串通投标行为.
2020-12-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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