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定监护公证
《民法总则》第33条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于我国首创意定监护制度①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固定了该项制度,并将该项制度从一般法律规范上升为总刘性规范,②使之于适用中更具硬度与张力.这一制度的完善,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多元化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路径与方式,也为自助式养老铺平了道路,可以有效减轻国家的监护负担,有利于化解老龄化社会带来的失智失能人士监护难题.从国外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置来看,通常都仰仗公证的协助与规范来设定意定监护契约,以保障其得到有效履行.我国民法总则虽然未将其设定为须经公证的行为,但从民法乃维护和保障民事交往安全之社会规则之价值和立法理念上审视,公证在我国意定监护割度中的作用仍无法忽视且应大力倡导.基于如是考量,本文对意定监护公证作一初步论说,但愿能对办理此类公证有所助益.
意定监护、公证、民法总则、老龄化
D923.8;C915;F272.92
2018-0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2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