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430/j.cnki.3891.2021.04.002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教义学分析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投资者对证券审查机关的信赖,间接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投资者的财产利益.私募债券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在认定欺诈发行时,判断基准是一般理性投资者,而非具体投资者;判断方法是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在追诉标准上,"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均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既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情形,也有注意规定的情形.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订了犯罪计划,且与只是单纯负责执行的实行者具有组织结构上的隶属关系,则其组织行为便具有意思约束效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具体实行者此时可成为共同正犯.
欺诈发行证券罪;私募债券;形式判断;客观处罚条件;共犯行为正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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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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