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9017.2013.06.010
论公诉和解理念
就属性而言,“公诉和解”既非完整的诉权,也非纯粹的职权,而是由私有诉权、公有诉权以及诉讼职权结合的产物.“公诉和解”对诉讼程序的依附,表明其不具备独立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在规范层面上,“公诉和解”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当事人双方之间和解法律关系十分明显.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办案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法律关系尤为突出.
公诉和解、诉权、纠纷、法律关系
D92;D91
2013-10-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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