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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9017.2001.02.012

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若干问题研讨

引用
@@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杜某,于1999年12月6日,伙同另两人潜入金堂县赵镇天乐村二组,盗窃村民蒋某、胡某的鸡、鸭(共盗得3只鸡,2只鸭和1支枪)时被失主胡某出门时发现.胡某在住宅内企图捉住杜某时,被杜某猛推倒地,撞在墙角造成轻微伤.胡某之妻见杜某逃出屋外后,高喊"抓贼",并追赶.某工厂保卫科工作人员秦某、胡某、谢某等4人闻讯出厂进行抓捕.被告人杜某用从蒋某家中偷来的枪支进行威吓,并用枪打击谢某的头部.秦某等4人在巡逻民警的努力下将杜某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头部属轻伤.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杜某行为的定性不存在分歧,杜某在盗窃被发现并受到追捕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量刑时则存在两种意见:一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一档法定刑,二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中"持枪抢劫"的法定刑.显然,两种不同的量刑意见的分歧在于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刑法第263条中列举的8种加重情节的法定刑.

准抢劫罪、加重情节、刑法第、法定刑、被告人、县人民法院、行为、使用暴力、量刑、抗拒抓捕、工作人员、分歧、法医鉴定、盗窃、持枪抢劫、轻微伤、金堂县、追捕、住宅、巡逻

D9(法律)

2005-1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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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17

11-3891/D

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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