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77-6131.2001.01.019
一起因执法主体不当而未能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 1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武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本市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碧郁迪内分泌调节胶囊(口服)外包装说明书上写明:"具有美白祛斑、祛痣及调节内分泌"的功能,批准文号为卫生部特许号(95)26-QG-08-0542.该公司不能出示本产品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公司经理向我们说明并未上市,只是在试生产阶段.于是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后决定立案调查.为了了解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本案卫生监督员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该产品在武汉市各大商场内电视直销专柜、武汉市花都美容美发用品店及该公司经营部处均有销售,而并非像公司经理所言"该产品并未上市仅在试生产阶段".该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明卫生部特许号(95)26-QG-08-0542经核实后发现取得该批准文号产品应是卫生部1995年11月审查批准湖北丽人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碧郁迪净肤养颜露这一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足以证明该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这一特许号是假冒的.
执法主体、行政处罚、卫生监督员、卫生部、产品、生产经营、武汉市、外包装、说明书、生产阶段、批准文号、公司经理、特殊用途化妆品、现场检查笔录、未上市、卫生监督检查、内分泌调节、美容美发用品、生物工程、群众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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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5-1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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