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允许“空地”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探讨
按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及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简称“空地”),是不能转让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当调整,即“空地”应允许转让.理由如下:
从立法目的来看,不需要限制“空地”转让
该条文立法目的是保障土地的及时开发利用,限制受让人“炒地”牟利,造成土地闲置浪费.在立法当时确实需要该项规定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土地管理机制、手段的完善,批后监管力度的加强,这种限制的必要性已大大减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D923.2;F301.11;S75
2016-03-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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