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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8456.2002.02.010

再议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与周显刚、罗其富、陈大羔、刘玮同志商榷

引用
@@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1999年第5期发表了周显刚、罗其富同志"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卫生行政处罚"一文(以下简称周文),2001年第4期发表了陈大羔、刘玮同志"商场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文(以下简称陈文).他们针对某商场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罐头造成食物中毒的事件,从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两个方面加以分析,认为应当由罐头生产厂家和经营此罐头的商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文的观点是商场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索证的义务和感官检查的义务),商场不可能对每一件商品通过检验再来确定其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在这件事情上商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追究商场的有关法律责任欠缺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罐头生产厂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为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商场销售、法律义务、生产厂家、罐头、构成要件、卫生行政处罚、正确适用、食物中毒、食品卫生、感官检查、追究、中国、质量、违法、事件、商品、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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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15;D920.1(营养卫生、食品卫生)

200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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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卫生杂志

1004-8456

11-315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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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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