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329X.2016.09.020
英国政府律师制度研究及其启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中提出:“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企业可设立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我国公职律师发展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在改革开放背景下,借鉴吸收国际先进成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达到《决定》提出的要求,是必要和有益的。相对于我国“公职律师”的提法,国际上普遍采用“政府律师”(Government Lawyers)这一名称。“公职律师”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名称,因为这类律师不仅设立于各级政府机关,还要设立于各级党的机关和人民团体,因此“公职律师”包含“政府律师”。政府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本文对英国成熟的政府律师制度进行研究,并与我国目前试点的公职律师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发现归纳出完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一些启示。
英国、政府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依法治国方略、人民团体、政府机关、中共中央、制度起源、优势互补、体制机制、四中全会、权利义务、名称、律师管理、开放背景、结构合理、法律意见、法律服务、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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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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