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329X.2013.01.015
关于《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及必要性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为密切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司法部为落实该项开放措施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通过其驻内地代表机构可与所在地的1家内地律所实行合同型联营.
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内地与香港、联营、代表机构、更紧密经贸关系、管理办法、签署、合同、措施
K25;R19
2013-09-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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