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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制器具立法研究

引用
我国自1983年开始对刀具进行管理,但现行管制刀具管理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最突出的就是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较复杂,基层公安民警实际操作困难.《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些法律已经使用“管制器具”这一概念,但迄今为止,仍没有关于“管制器具”概念和范围的立法.应当定义管制器具概念,设定管制器具列管的总体原则,对那些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逐一分析后,认为应将刃口总长超过6厘米的锋利刃器,以及弩、射钉器(枪)、仿真武器等列为管制器具;而窃听器、冷兵器、催泪器、电击器、强光照明器、开门器等不必列为管制器具.管制器具管理制度应设为四项:目录管理制度,生产、销售环节的许可管理制度,购买、运输环节的实名制制度,以及禁止在公共区域携带和使用制度等.

管制刀具、管制器具、锋利刃器、目录管理、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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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44(国家行政管理)

2017-03-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2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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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03-9996

11-2466/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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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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