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的实践样态与规范解释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的理论研究与地方实践,存在将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三者等同混用的情形,其根源在于对农民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认识不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主体混同,既是政策和法律变迁中本土概念与现代产权话语脱节的历史产物,又是解决农民集体无法独立行使所有权的无奈选择.但是,将二者等同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进行法人化改造的探索,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法人责任财产被转让的风险.如果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法人的责任财产,则会违反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公司法》规定.因此,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不宜直接进行法人化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被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主体,但作为特别法人可基于独立经营对外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
特别法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D922.3(中国法律)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13JZD007;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三权分置’政策背景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制构造研究”CYB16050
2017-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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