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7659.2023.01.009
论对外资企业约定境外机构仲裁的司法监督
中国司法实务通常以授权性条款为由限制外资企业将境内争议提交境外机构仲裁,除非双方都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述限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不能彻底落实,反而导致仲裁协议效力不可预见,而且,即使适用上述限制,保护的也是违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其次,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中国却对其错误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再次,外资企业约定提交境外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认定结果与适用程序之间存在矛盾,比如个案中虽然认定不具有涉外因素,但程序上却适用当时只有涉外案件才能适用的内部申报程序.考虑到法理上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且当事人对可以仲裁的事项享有处分权,而《民法典》已经确立了"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以及世界范围内尽量认可仲裁协议效力的国际商事仲裁趋势,应当认可该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可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新加坡等国做法,明确认可约定提交境外机构仲裁的情形构成涉外因素.
仲裁协议、法无禁止即自由、外资、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涉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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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7(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BFX105
2023-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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