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7659.2009.03.007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兼评《鹿特丹规则》第43条收货人接受交货义务
收货人依法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法律赋予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该约定从性质上分析属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货物运输合同仍可为收货人设定义务,只要此种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接受了单证即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受领性质上为一种权利,但因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使债权人负接受履行的义务.此时的受领,应认为是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的融合,因此,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权利的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规定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也是将债权人附随义务法定化.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和贸易法下买方的拒收权并不矛盾.<合同法>的实践表明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不导致实务的混乱和承运人利益的损害.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赋予收货人有条件的提取货物的义务,值得借鉴.在<鹿特丹规则>下,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即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和收货人适格.
收货人、提货、《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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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61.9(国际法)
2010-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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