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5804.2021.06.009
论信托的准主体性
传统理论从权利性质及客体财产的角度去认识信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解决信托财产权归属等理论问题以及实践中信托以主体形式参与市场交易所面临的困境.信托符合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法主体要件,并在实践中呈现出主体化趋势,具备相当的独立性.应立足信托实践,从主体性角度寻求信托的合理定位.基于信托特殊的主体性特征,信托不能与公司、合伙、财团等主体形式等同,亦不属于简单的财产集合体,其本身可作为财产载体,是一种新的主体形式,属于未获法律认可的准主体.
信托;法主体;开放性;层级性;准主体
D912.282(法学各部门)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一带一路'建设中人民币跨境流通法律问题研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项目"虚拟货币的犯罪风险及防控对策研究"
2021-1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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