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7645.2006.12.014
浅谈合伙企业和合伙关系的认定
@@ 1998年8月23日,李某申请设立"××县长毛种兔场",填写《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时,将"企业负责人"栏填写为本人,企业投资人填写为李某、张某、赵某、王某.经当地工商机关审核后,于当年9月8日,向李某颁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但2005年3月法院在审理李某民事诉讼案件时,在判决书中认定××县长毛种兔场为李某、张某、赵某、王某四人的合伙企业,要求4人对该企业的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赵某、王某对此判决不服,认为自己并非企业合伙人,是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在没有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把三人登记为投资人造成的,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机关撤销1998年的注册登记,并要求确认该企业的性质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种兔场、投资人、合伙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的性质、债务承担、营业执照、行政诉讼、县长、诉讼案件、身份证明、判决、连带责任、合伙协议、法院、独资企业
D9(法律)
2007-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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