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反腐败制度框架下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
当前,我国贿赂犯罪法益学说深受德国理论的影响,而后者是迎合德国贿赂犯罪立法和实用主义需求的产物.回顾19世纪至今的德国贿赂犯罪立法史可知,德国逐渐抛弃了精细立法的传统,不再区分诸多影响不法内容与损益关系的细节,立法日趋道德化、形式化、口袋化,与刑事法治的要求相悖.以此为基础的贿赂犯罪法益学说,不具有法益应有的品格.我国的反腐败制度具有恤民、深究最终损益关系的传统,源自德国的法益学说与我国的反腐败制度并不兼容,难以合理说明立法的诸多处罚限制.根据贿赂触及的现实利益及损益关系,可将贿赂区分为以下三类:第三人利益侵犯型贿赂,即通过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贿赂,其法益内容是职务行为直接损害的第三人利益;敲诈勒索型贿赂,即利用职权对相对人正当利益的制约索取或收受财物,其法益是"行贿人"的财产和意志活动自由,这种情形下的"行贿人"系被害人;纪律违反型贿赂,即与职务行为不具有充分关联的贿赂,这种贿赂只影响不具有法益品格的廉洁性,应以纪律处分等刑法之外的方式回应.
贿赂犯罪、法益、敲诈勒索、谋取不正当利益、紧急避险
D924.392;D616;F270
2024-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184-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