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信息损害的承认与救济
无损害则无赔偿,承认损害是民事救济的前提.个人信息和数据非法处理等行为可能引致非物质性数据信息损害,但其却因与传统损害要素不兼容而难获法律承认.本着风险分配与公共治理的观念,发挥侵权制度的个体救济与风险预防功能,承认数据信息损害的独立性具有制度必要性和学理可行性.回溯从工业时代到数字时代的社会生产方式变革可以发现,传统损害概念实质是基于社会生产方式而建构的.这为承认数据信息损害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可解决不确定性、因果关系和个体显著性的制度障碍.数据信息损害救济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将已经发生的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收集、访问、泄露与丢失等直接数据信息损害法定化,并对后续数据信息损害进行类型化扩容,承认典型常见的非物质损害类型;另一方面,对微小系统性的数据信息类损害应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并以法定赔偿方式加以衡量.
数据信息损害、个人信息、损害法定化、公益诉讼、法定赔偿
D996.1;F01;D6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3AFX009
2024-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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