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违法理论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早期的行政法控制行政违法的普遍手段以"撤销"为主,而撤销则建立在狭隘的"行政违法"概念基础之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行政违法(瑕疵)区分为一般违法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两类,为后者建立了确认"无效"制度.中国也有类似的历史轨迹和制度理论.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在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前提下,于"撤销"制度之外补充了"确认无效"的司法手段.但在"确认无效"之诉普遍确立的今天,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尚未周全.为此,有必要立足全球视野,全面而深入地揭示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推进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完善.
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越权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确认之诉
D925.3;F832.5;D631.1
2022-09-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1页
135-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