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111/j.cnki.zgfx.2021.03.009
论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民法典》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实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代表全体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同一.作为特别法人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是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的结果,其一旦设立,便直接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存的现象,体现了集体所有在不同制度层面(所有制—所有权)和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同一事物的不同面相.作为土地所有权承载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农民集体具有唯一对应性、成员和财产范围同一性、利益一致性,其责任财产应具有特殊性——排除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其表决机制和收益分配应基于公有制逻辑体现封闭性和均等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不违反公有制,改革实践中应着力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与其对外投资或合作而形成的经营体,避免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泛化".
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的法理透视与立法表达研究"项目批准号:19AFX014
2021-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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