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探讨
在行政契约履行救济渠道上,我国行政机关因为受限于原告被告角色恒定性的立法预设,无法提起契约之诉,因此《行政诉讼法》上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被作为关注的焦点和方向.行政契约不属于传统行政行为范畴,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不及于其,以契约本身作为执行根据不合乎行政法治理念.依法成立的民事契约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契约的强制执行亦无普遍的契约法理基础.为有效解决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除了恢复行政机关的契约诉讼原告资格和诉权之外,契约当事人的自我约定强制执行制度、与行政优益权相匹配的其他法定处理权等,可以作为破局的尝试.但是,这些制度设计也可能消解行政契约的合意性、平等性,不仅应该使其法定化而且力求慎用.
行政契约、《行政诉讼法》第97条、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契约裁决
司法部项目“行政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研究”16SFB2016之阶段性成果,亦受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资助
2019-09-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207-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