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
网络侵权法领域的“应知”应涵盖过失和故意两种过错形态.既有的法律规则将欧美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中的过错概念用于侵权责任构成条款,导致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混乱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应以“采取合理、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必考察其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情况.即便不构成帮助侵权,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规范体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间接侵权、过失、网络侵权
2016-09-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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