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否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以环境科学、生态学关于“环境”的基本概念为出发点,“生态环境”并非一个科学的用语,仅可与“生活环境”并列用于非环境、非生态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之“准历史解释”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指污染自然环境,对称于污染人工环境.因此,该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基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两分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法》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以立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之原因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拓展,这一新法、特别法上的立法发展具有国际先进性.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
D922.68;X171;D2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0CFX068
2015-05-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248-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