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1707.2006.03.016
论设立中公司的独立性
通说以民法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组织特征去解释从事复杂商行为的设立中公司,无疑会使设立中公司承担不能承受之重.就发起人的设立动机而言,其目的是为创设一个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就设立中公司而言,将设立阶段划分为发起人合伙和设立中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设立中公司应当被视为设立阶段的惟一主体.设立中公司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并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设立责任.
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责任能力、责任承担
D9(法律)
2007-04-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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