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6-0391.2001.05.020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及实际运用上的矛盾

引用
@@ 对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法上共有过三次不同的规定.第一次是1979年<刑法>第83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但外延却十分大,几乎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划进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甚至在一段时间内,把国营或集体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商店的营业员等等,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第二次是1982年3月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缩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为它把原来的"一切国家机关"改为"国营企业",把"一切事业单位"改为"国家事业机构".这样一来,似乎是把在各级党委、各级政协和各种集体企业以及农村村组、城市居委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但实际上又没有排除掉.因为后边又一句"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运用、从事公务、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行政机关、刑事立法、司法机关、权力机关、汽车出租、集体企业、机构、各级党委、营业员、居委会、政协、刑法

F1(世界各国经济概况、经济史、经济地理)

2008-04-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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