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4717.2014.04.009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探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就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直接侵权人事先并无共谋,往往是在直接侵权人将他人作品上传到信息网络后,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而放任或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对于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通过《若干意见》有关共犯的规定进行规制,还是可以视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进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争议,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些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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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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