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客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没有采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社会的通常表述,虽然在保护被追诉人自由陈述方面略显欠缺,但如此规定正好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摆脱了其保护客体仅限于言词陈述之束缚.充分考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所蕴涵的保障人权、个人自由以及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等因素,我国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客体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虽有消极忍受国家追诉之义务,但有权不被强迫作出自我归罪的陈述、交出实物证据以及利用自己的身体积极配合国家追诉.
自证其罪、积极配合、消极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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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2012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2YJC82001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优秀青年学者培育计划项目"2012YQ04
2013-10-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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