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当赠与物有瑕疵时,可否及如何对受赠人提供私法上的救济,学界与实务界围绕着《合同法》第191条的解释适用有不同的看法或做法.只有诉诸比较法、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诸种民法解释学方法才有可能实质性地厘清这一问题.就该条的性质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宜定性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法院一般认为该条中“瑕疵”的外延不包括权利瑕疵,有所不妥.该条第1款第一句与该款第二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就一切过错、对一切损害均无须负责.所谓无须负责,不仅包括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包括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当双方当事人间既有买卖合同也有赠与合同时,受赠人也不能以赠与物瑕疵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价款.赠与人无须就其重大过失对受赠人承担不完全给付责任,且赠与人不完全给付的责任形式仅限于损害赔偿,且以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履行利益.当赠与物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责任竞合,此际宜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防《合同法》优越赠与人的立法意旨形同虚设.
赠与人、瑕疵、违约责任、重大过失、固有利益
31
2013-10-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3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