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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代偿取回权之疑

引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2条第一款因何将"不当转让"排除在代偿取回权适用情形之外,原因尚不得而知.就该规范本身来言,其在我国罕有适用空间,造成事实上的"制度虚置".一般而言,待取回标的毁损、灭失,并无适用代偿取回权之必要,原权利人可直接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权利人仅在否定受害人享有(责任保险)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时,以及在原取回标的因毁损、灭失而产生代偿财产,且该财产已交付给破产债务人时,有行使代偿取回权的可能.但已为破产债务人受领的给付,若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则应依一般取回权取回,排除代偿取回权之适用.当前,司法实务对代偿财产特定化要求过严,导致了代偿取回权在我国的适用空间遭到进一步压缩.未来的(新)《破产法》应对代偿取回权制度予以重构,以破解上述困局,回复该制度本来的价值.

破产代偿取回权、不当转让、代位、金钱的特定化、破产法修改

D922.291.92;F840.69;F271

2023-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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