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207.2021.09.009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使
本文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345条和346条关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使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应出台司法解释,将在先用益物权和公共利益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落到实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利益分配主体和风险分担主体予以明晰,并通过强化规划制度提高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安全性,合理分配各方利益,以管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风险;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限制性规定、利益分配规则和风险分担规则等内容设计成为《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中与《民法典》物权编第345条和第346条相配套的条款,进而为我国土地地下空间的利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先用益物权;公共利益;绿色原则
D923.2(中国法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的法理透视与立法表达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AFX014
2021-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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