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207.2015.07.012
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
本文论述了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探讨了国家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源于健康权的性质和国家切实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要求,认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义务的种类可分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给竹的义务,且三种义务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国家不肯承担任何一种义务,公民都无法充分实现其健康权.
健康权、国家义务、尊重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
D921(中国法律)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法的范畴与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13BFX143;济南大学科研基金项目“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X1320;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项目“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J15WE09;山东省法学会2015年度自选课题“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SLS2015G55
2015-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7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