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征收制度的构建路径
《宪法》财产权条款规定的”征收”是政府基于实现特定公共目的,在补偿前提下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狭义”征收”,现行《宪法》”二元结构”财产权条款无法涵摄准征收制度.在单行立法中规定准征收补偿条款,对财产权的补偿及保护难免会挂一漏万,还容易在客观上形成”无依据即不补偿”这一不利于保护财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准征收识别标准.因此,我国准征收制度的构建,应当在《宪法》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财产权社会义务”与”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规定,即将现行《宪法》财产权条款”财产权保护——应予补偿的公用征收”的”二元结构”扩展为”财产权保护——财产权社会义务——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应予补偿的公用征收”的”四元结构”.
准征收、管制征收、财产权、行政补偿、特别牺牲
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研究”328202010资助
2021-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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