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仅明确规定两种行政协议类型,地方关于行政协议的立法尽管在类型规定上更为多元,但却采用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授权说”作为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这种保守型的法定容许不仅与法院对于行政协议趋于开放的认定态度不相匹配,而且也不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有鉴于此,我国适宜在确立开放的容许性范围的同时,明确规定法定除外与性质除外,即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确定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然而,若要梳理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则需要将政府职能的公共性作为确定容许性范围的关键因素,并对公共性的强弱做进一步的区分.公共性本身较为抽象,因此,可以通过经济学理论关于公共物品强弱的划分来进行.由此,除了因法律效果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以外,那些具有强公共性的纯公共物品提供领域便只能由政府供给,也就是本质上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
行政协议、容许性范围、法定除外、性质除外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公私合作治理背景下行政协议法律制度构建研究”项目号L19BFX005
2020-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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