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程序重启的容许性——基于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分析
行政行为作出并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诉请救济的,即不可再行诉讼.面对诉讼困局,王建设案中的原告采取了一种迂回策略:向原机关申请注销原发证行为,对此,域外普遍有行政程序重启制度予以应对,而我国因欠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程序重启应否容许成为难题,以致产生迥异的司法判决.理论上,行政高效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不足以成为申请程序重启的阻却理由,行政法治原则的高阶性为申请程序重启提供了根据.规范上,即便没有明确的赋权性规范,但借助解释技术,义务性规范也存在容纳程序重启申请权的空间.另外,应摒弃将“不予答复处理”和“驳回申请决定”界定为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做法,容许其可诉,但应为之设定必要的限度.
行政程序重启、阻却事由、容许性、可诉性、限度
2018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KYCX18_0214;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指导项目20145JD029
2019-08-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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