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象行政行为的界定和权利救济
假象行政行为应当界定为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外观但实体上不成立行政行为且可归责于国家的情形,这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未有效送达、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和形式使用错误三种情形.面对假象行政行为产生的事实性效果,受影响的公民应当获得澄清的机会,以消除该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的不安定性.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不确定性不能给公民造成不利后果.但允许行政相对人对形式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会造成出现“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仅违背有效权利救济原则,还会影响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构建.
假象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归责、有效权利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年度青年项目“道路交通信号的法律属性和权利救济问题研究”19ZFQ82007
2019-08-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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