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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0078.2006.03.015

论"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诉性

引用
@@ "先行登记保存"见于<行政处罚法>第37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依本条,如果在7日内行政机关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就是超过法定期限了.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定性实际就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文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乍一看法条,似乎可诉.本文即将研究行政诉权限制:"先行登记保存"之不可诉.

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诉性、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期限、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法律定性、处理、撤销、负责人、当事人、转移、销毁、人员、权限、取证、判决、方法

DF3(行政法)

2007-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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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

1005-0078

11-3110/D

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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