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可融资租赁的适格性及制度回应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金融和科技结合的新业态,与传统融资租赁相比,从兴起背景的时代性、交易客体的无形性、交易构造的独特性、出租方面临风险的阶段性都体现了其差异性特征.要构建我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制度,首先面临知识产权是否具有融资租赁客体的适格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创新、制度发展中继承、实践中客体范围厘清.其次,美国、欧洲和日本的成功实践,为我国推进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制度建设提供了较充分的借鉴,给予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一些启示.再次,我国融资租赁制度构建,不仅要推进立法明确制度内容,制度设计上兼顾组织法和行为法在结构上的融合,而且必须将知识产权纳入可融资租赁范围,从内容和交易构造上与《合同法》相协同,从许可费用和许可时间上保证许可方式的合理性,同时须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予以明确.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承租方、出租方
D923.4(中国法律)
本文为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研究”19YJA820011
2020-12-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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