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构与建构
由于采用了典型情景立法技术,“为他人谋取利益”得以进入立法并成为“收受贿赂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文字含义、法条体系以及立法原意,可以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是一个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复合体,在立法逻辑、价值评判、司法实践等不同层面遭遇了诸多困境,特别是对于“受感激型贿”“受投资型贿”“受不谋利型贿”等非典型受贿行为难以纳入打击范畴,无法适应当前严峻的反腐态势.为此,需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予以立法改进,即仅保留“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将其由受贿罪“构成要件”转变为“责任要件”.如此改进之后,不仅可以避免前述困境,而且符合受贿罪的设置目的,吻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契合犯罪既遂理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并体现了对古代立法的借鉴与国际通例的接轨.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典型受贿行为、构成要件、责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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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92(中国法律)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作用研究”CLS[2015]ZDZX20的阶段性成果
2016-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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