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法范畴的媒体权利——基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条款
私法属性的媒体权利体现为侵权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消极性权利或普通权利.公法属性的媒体权利因媒体介入公共事务或关涉公共利益而获得公共权力角色,拥有特定范围的权力主体身份.“人格权编”所确立的媒体权利具有强义务性,媒体所承担的义务叠加了“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私法自治”原则所规范的媒体权利份量同遵从约定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加害于他人”禁令的严格义务相匹配.“适度干预”原则所设立的媒体附条件免责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可辩论性及适用的弹性,有利于适度弱化媒体注意义务,使得公法范畴的媒体权利属性得以强化.“人格权编”设立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媒体权利的补强功能,有赖于司法适用证据规则的转移即采纳证据盖然性规则、引入人民陪审理员制度,以减轻媒体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
私法权利、媒体权利、民法典、强义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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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D55;G2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5ZDB144
2020-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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