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8-4355.2015.03.10

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限缩

引用
股权是与物权并列的新型权利,二者在性质、公示及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肯定“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但仅规定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造成该条的适用过于宽泛,股权的诸多特质往往被忽略.事实上,严格依循股权特质与善意取得法理,“一股二卖”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极为狭窄:一方面,股权变动应采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这一模式下善意取得的空间受到严重挤压;与此同时,在股权独特的双重公示制度下,任一公示形式都无法独立承担起准确表征股权的角色,难以满足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要求.另一方面,从构成要件上而言,股权应采动产善意之认定标准,要求受让人不知登记错误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并且须适用“诱因原则”,充分考虑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结合前述公示形式、股权变动模式及公司法上的严格转让程序可知,后受让人要越过层层障碍来构成善意取得,着实困难.在现行法体系下,“一股二卖”乃至整个股权善意取得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善意取得、一股二卖、权利外观、变动模式、诱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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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5-07-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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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008-4355

50-102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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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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