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8089-C.2009.01.028
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徐先武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无保管合同,但身份不明人盗走徐先武的电动三轮车时,物业管理公司门卫违反专门人员的警觉和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时畅通无阻,据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一定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摘自<(2008)秦民一初字1523号>]
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理注意义务、补充赔偿责任、电动三轮车、保障义务、保管合同、原告、身份、人员、门卫、定额、车辆、裁判、安全
D9 ;D92
2009-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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