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24.04.10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性质与效力
《民法典》第509 条第3 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绿色义务,引起了巨大理论争议,也带来了司法实践难题.将该条款解释为倡导性条款,还是解释为有约束力的法定义务条款,其意义完全不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民法绿色原则和立法体系进行分析,应当明确该条款的法定义务属性,通过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实现对当事人行为的环保约束.具体来说,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具有附随义务属性,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损害赔偿、强制履行等责任,债权人也可能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该义务具有不真正义务属性,虽不能强制执行,但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减少价款请求权.上述两种定性虽有区别但并非相互排斥,应当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结合案情决定采用不同的解释路径,以确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边界,并依据社会共同价值、参酌习惯等,认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体现绿色义务对合同当事人的现实约束力.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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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3FFXB014
2024-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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