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23.02.08
论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可救济性
垄断协议参与者遭受损失能否获得救济,现行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参与者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提供救济,也有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同案不同判"不仅会造成司法体系的内部冲突,而且会损害垄断协议违法性要件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鉴于垄断协议内部博弈的存在、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垄断协议的隐蔽性等因素,应当深入考察垄断协议具体的内部形态及反垄断立法目的,避免"一刀切"式地否认参与者的可救济性.对此,应采取更具针对性的分类救济措施,具体包括引入"重大责任"及"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两项标准.
垄断协议、参与者、可救济性、分类救济、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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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4(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
2023-05-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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