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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20.03.06

我国刑事证据能力要件体系重构研究

引用
随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的出台,我国以往借鉴德国理论引进的证据能力要件体系面临解释力不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经过法庭调查程序”不应成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件.法庭调查程序的真正作用是为法官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形成认定事实的心证基础提供程序性保障.此外,如果将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力要件,既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也容易混淆事实考量和规范评价之间的关系.我国刑事证据能力要件只应包括如下内容:未因取证主体不合法而无证据能力,未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无证据能力,未因取证程序违法而无证据能力,未因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而无证据能力,未因取证对象不合法而无证据能力.

刑事证据、证据能力、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定案根据

42

DF73(诉讼法)

2018年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我国刑事证据使用禁止理论体系构建研究”;201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完善研究”

2020-07-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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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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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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