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06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的性质与定位
我国正在推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面临诸多争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存在法理困境;政府同时享有行政执法权和民事索赔权导致逻辑悖论;政府索赔与公益诉讼制度关系不明引发适用分歧.尽管两大法系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采取了公私有别的应对路径,但衡诸我国的现实情境,纯粹的私法责任或公法责任均难以实现事理与法理的平衡.因此,宜采取一种混合责任体制,目的是建立“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公益保护请求权,来源是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适用对象应为责任人造成的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适用程序上应首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责令修复+代履行”机制进行公法救济,无法修复时则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金钱索赔,赔偿金用于替代修复.同时,为防止政府索赔出现恣意与专断现象,应通过环保督察、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并以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兜底.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环境公益诉讼、行政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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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8(经济法、财政法)
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与行政执法的适用关系研究”18CFX071
2020-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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