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05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民法典中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应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对本质不同的有偿委托合同予以区别对待.存在特别信赖关系,且未社会化的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一样,其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随时解除合同,只有在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解除时间不当时,才须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在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定终止代理商合同时,有的人民法院补充“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期待”的要件,将该规定作为“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的规范依据,此系超越法律的续造;代理商合同本应作为独立的典型合同,其中不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而只能基于重大理由即时终止.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委托人系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定程序和书面通知的要求.以尽力完成特定工作为标的的委托合同,应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属于或类似于保理合同,并无真正任意解除权.所谓“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一般是指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授予代理权或让与债权后,代理人对代理权有利益或受让人对债权有利益,在有因说下应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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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20.0(国际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中间商合同立法研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
2020-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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