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04
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恶意相对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则:前者属于积极信赖保护原则的范畴,兼具真意保留与表见代理的特质;后者是基于双方缔约过错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损失分担规则.狭义无权代理人就代理权瑕疵是否具有过失,对于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承担仅具有形式意义,第3款不存在“法的漏洞”.行为人对代理权瑕疵构成“重大误解”并行使撤销权,亦不排斥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法律效果.相对人的“善意”应解释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恶意”则应解释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第3款赋予善意相对人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选择权,包括行为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与替代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履行利益.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均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明晰并调和两者的适用领域,尽可能发挥前者的功用,有助于改变后者适用过于泛化而损害私法自治的司法现状.
无权代理、积极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履行债务、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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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20.0(国际法)
2018年度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自主创新科研青年项目“民商合一体例下代理制度的反思及其构造”2018QN009
2020-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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